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6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信丰县第**届人大代表,原信丰县小河镇**,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小河镇罗坑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12日由我院决定立案侦查,次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我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信丰县小河镇罗坑村***期间,利用协助小河镇人民政府发放村集体公益林补助和高速公路通道绿化租地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少入账或不入账的方式将村集体补助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经查明,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卢某某个人账户共入账公益林补助资金和高速公路通道绿化租地资金合计人民币78890.15元。同时,卢某某还将部分补助资金发放到妻子温某某、儿子卢某某、卢某某账户中,其中温某某账户上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入账公益林补助和退耕政补款合计人民币9014.1元;卢某某账户上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入账公益林补助和退耕政补款合计人民币3686.4元,卢某某账户上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入账公益林补助和退耕政补款合计人民币3719.6元。以上卢某某等四人账户中共入账公益林补助款等合计人民币95310.25元。卢某某在收到以上补助款后,扣除属于自己家里的公益林补助款,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共转交给村级财务账户上的只有63759元,剩余31551.25元未上交,由自己非法占有用于个人开支。据卢某某本人供述,剩余的31551.25元未上交的部分财物还应该扣除属于自己家里的819元高速公路通道绿化租地资金。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合计贪污金额为30732.25元。
另经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信丰县小河镇***找其诫勉谈话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还有部分公益林补助款未发放到位的问题,当时正值全县民生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前夕。2013年1月2日,卢某某向村级财务上交公益林补助款24122.6元,2013年8月21日、2014年12月2日卢某某分两次又分别上交了4183元村集体退耕政补款至村级财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进账证明,任职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在协助政府从事补助资金管理、发放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补助资金占为己有,合计人民币30732.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廖春
2015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讯问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