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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9日由防城港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受人雇佣驾驶一艘空木排从防城港市**码头附近前往越南**海域装运冻品。当天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达**海域,将停在该处海域上的一艘铁壳船上的冻品鸡爪一批过驳到其船上,后驾驶该木排返回中国,途径防城港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民警拦截抓获,并缴获木排上的冻品鸡爪一批(经称重,净重4.52吨)。经鉴定,涉案冻品鸡爪价值人民币81360元,途经禽流感疫区越南输入,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辩解。

4.检验检疫认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森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广西防城港市**区**镇**村**岭**号。

2.案卷1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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