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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与其丈夫顾某某(已判决)共同在温州市鹿城区**组团**幢经营**食品店。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 的白酒和使用注册商标  的香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帮助其丈夫顾某某销售。经查,至案发时止,销售给被害人马某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计111瓶,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6万余元。2019年2月20日,**食品店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贵州茅台酒68瓶,货值金额至少人民币10万余元,假冒中华香烟72条,货值金额至少人民币3.9万余元。经鉴定,上述白酒酒精度等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上述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 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 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注册证号为7020468的注册商标 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4 类:卷烟、香烟、雪茄烟、烟草。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案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2019年8月22日,顾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转帐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卡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商标详细内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麻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与同案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鉴定辨认(鉴定)表、鉴别检验、报告检验(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乐挺

 202035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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