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金华市**街道**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以集资诈骗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中国**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支公司从事事故车辆定损查勘工作期间,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事故车生意需要资金、老婆开店需要资金等为由,并以支付一定好处为诱饵,先后从孔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等37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82万余元,所得款项被告人卢某甲拒不交代去处。2019年1月底,被告人卢某甲因被害人催讨借款逃离永康,直至2019年8月24日在浙江省乐清市被抓获归案。至案发,尚有337万余元集资款未能归还。
1、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许诺给予好处为回报,向中国**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孔某某进行非法集资15.9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5.9万元,支付好处0.3万元,实际造成9.7万元未归还。
2、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卢某甲以老婆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永康市**4S店的方某某非法集资0.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0.5万元。
3、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利息为回报,向永康市周某某汽修厂的吕某某非法集资7万元,至案发,造成7万元未归还。
4、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汽修厂的吴某某非法集资7.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0.95万元,实际造成6.55万元未归还。
5、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给予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4S店的黄某某非法集资3.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3.5万元。
6、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甲非法集资8万元,至案发,造成8万元未归还。
7、2018年7月8日,被告人卢某甲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永康市**汽修厂的叶某某借款2万元,至案发,造成2万元未归还。
8、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4S店的余某乙非法集资8.8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实际造成5.6万元未归还。
9、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永康市**汽修厂的颜某某非法集资7.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5万元,实际造成5万元未归还。
10、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汽修的杨某某非法集资10.8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8.8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实际造成1.8万元未归还。
11、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汽修厂的陈某甲非法集资12.085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85万元,实际造成9.2355万元未归还。
12、2018年7月份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义乌市**4S店的徐某甲非法集资23.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5.5万元,实际造成8万元未归还。
13、2018年8月,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4S店的胡某某非法集资4.98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万元,实际造成3.98万元未归还。
14、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中国**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应某某非法集资86.783293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32.802541万元,实际造成53.980752万元未归还。
15、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原中国**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陈某乙非法集资30.28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8.8111万元,实际造成21.4689万元未归还。
16、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汽修厂的施某甲非法集资14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6万元,实际造成8万元未归还。
17、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4S店的张某甲非法集资3.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0.98万元,实际造成2.52万元未归还。
18、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中国**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李某甲非法集资15.998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3.6万元,实际造成2.3985万元未归还。
19、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4S店的吕某甲非法集资6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5万元,实际造成4.5万元未归还。
20、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贷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向中国**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吕某乙非法集资29万元,至案发,造成29万未归还。
21、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武义的陈某丙非法集资6万元,至案发,造成6万元未归还。
22、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武义的何某某非法集资6万元,至案发,造成6万元未归还。
23、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回收店的廖某某非法集资14万元,至案发,已支好处2万元,实际造成12万元未归还。
24、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需要资金、老婆开店需要资金等为由,向中国**保险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徐某乙非法集资8.5万元,至案发,造成8.5万元未归还。
25、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还银行贷款、做事故车生意等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中国**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潘某某非法集资27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6万元,实际造成21万元未归还。
26、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中国**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施某乙非法集资35.463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1.312万元,实际造成24.1515万元未归还。
27、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中国**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王某甲非法集资31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实际造成16.5万元未归还。
28、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中华**保险公司永康支公司的李某乙郎非法集资5万元,至案发,造成5万元未归还。
29、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甲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永康市**汽修厂的王某乙非法集资3.2万元,至案发,造成3.2万元未归还。
30、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通过陈某丁的介绍向义乌市**汽车装饰店的余某丙非法集资8万元,至案发,造成8万元未归还。
31、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4S店的徐某丙非法集资10万元,至案发,造成10万元未归还。
32、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4S店的张某乙非法集资2.5万元,至案发,造成2.5万元未归还。
33、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由向永康市**4S店的夏某某非法集资9.8124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6886万元,实际造成8.12万元未归还。
34、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以承诺支付好处为回报,向永康市**4S店的陈某戊借款非法集资9万元,至案发,造成9万元未归还。
35、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为名向永康市**4S店的郑某某非法集资3万元,至案发,造成3万元未归还。
36、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以做事故车生意、老婆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永康市**汽修厂的商某某非法集资4.9万元,至案发,造成4.9万元未归还。
37、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急用钱为由向永康市**汽修厂的陈某丙非法集资1万元,至案发,造成1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账单等;
2.证人陈某己、陈某庚、卢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方某某、吕某某等36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吕莹盈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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