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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理财规划师,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卢某某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虹桥理财中心(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以下简称“**虹桥中心”)理财规划师,在该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捞财宝”“大拇指”等APP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6%-14%不等的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销售证大金服系列的理财产品,以此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案发,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通过**虹桥中心员工卢某某购买了证大金服系列的理财产品。

2、同案关系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虹桥中心的人员结构及证大公司各级别员工的薪资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卢某某客户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名下客户的“挂单”情况。

5、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二家公司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资质许可。

6、公安机关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自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作为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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