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76********,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200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绿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8日因吸毒被绿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牛孔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0时许,绿春县公安局牛孔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卢某某位于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家中将正在吸食海洛因的卢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抓获,后民警在卢某某家中一楼卧室的床垫下查获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内为六小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另查获深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90元。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6.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深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简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红公司鉴(化检)字[2020]587号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U盘一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手机1部、U盘1个、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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