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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2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5********,汉族,初中肄业,渔民,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为捕虾食用,驾驶渝忠******号自用渔船至长江干流重庆市忠县石宝镇共和村崔家岩水域,将6副最小网目尺寸为1厘米的虾笼放置于江中待捕。同月24日4时许,卢某某驾船返回上述水域收网取渔,共捕获鲫鱼、鲤鱼、黄辣丁等渔获物计重6.69千克。同日5时许,卢某某在离岸时被长航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4日,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卢某某捕捞使用的虾笼系地笼网,属禁用渔具中的密眼网。

2020年10月22日,卢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出具的认定书;

4.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联系电话184********)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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