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45********,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9月2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间,为捕获斑鸠等鸟类,被告人卢某某在鄄城**上购买三张粘鸟网。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某先在其村西大堤外架设两张粘鸟网,后于2019年9月17日将网挪至其村大堤外的豆地。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时,被告人卢某某先后捕获斑鸠57只。经鉴定,该57只斑鸠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案发后,民警将其中存活的33只斑鸠放生。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狩猎工具、狩猎对象等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存根;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鄄城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6.搜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现场查获视频;8.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鄄城县人民政府通告、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狩猎陆生、野生动物违法,违反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非法捕获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 刘继亮
2020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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