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5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现住万宁市**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同年4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和1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万宁市**镇**村委会**岭自家木薯园处,使用山猪夹(猎夹)捕获两只山猪并食用。经鉴定:被卢某某捕获2只山猪为野猪,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依法被传唤,随派出所民警一同回南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老鼠夹10个,山猪夹2,砍刀1把,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关于告知卢某某非法狩猎案的函,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的批复,万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核对卢某某是否办理猎捕手续的复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甲,邱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电子证据;
6.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褚福欣
检察官助 理:邱良能
书 记 员:包正轩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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