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村**屯**号。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受“大兵”(另案处理)雇佣,驾驶桂GBF***面包车从广东省汕尾市运输假冒香烟到本市白云区。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大道**路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并当场在其驾驶的桂GBF**日产面包车内缴获假冒利群牌香烟1200条(经鉴定,现场缴获香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168000元)及oobo牌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香烟、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卷烟、雪茄烟鉴别检测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萌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
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桂GBF***银色日产商务车1辆、硬新版利群牌香烟1200条(24万支)、oobo牌手机1部,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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