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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非法行医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738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深圳市罗湖区**村**诊所负责人。因非法行医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行医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系**村**诊所负责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书,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4年、2018年被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2019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招某某因病到**诊所就诊,被告人卢某某简单了解招某某病情后到药柜拿了头孢曲松钠注射液及生理盐水等药品交予当班护士李某某,并在李某某询问是否进行皮试时表示无需皮试。护士李某某给被害人招某某进行静脉注射数分钟后,招某某出现咳嗽、呕吐、抽搐等过敏反应。被告人卢某某见状立即给被害人招某某注射地塞米松,但未能缓解其症状,导致招某某过敏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招某某自身存在左心室肌肥厚的基础病变,符合因药物过敏反应诱发病情加重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诊所的医疗行为过错与被害人招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50%左右)。

被害人招某某休克后,被告人卢某某即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招某某家属报警后,民警在罗湖医院将被告人卢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招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药剂瓶、点滴瓶、注射器等若干;2.书证:行政机关案件移送书,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情况截图,学历认证报告、西药剂师资格证、毕业证、急救技能培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方笺,涉案物证照片说明书,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急诊病历、心电图、检验报告单等材料,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 鉴定意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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