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在东方市**镇**河段非法采砂,并雇佣邢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分别负责采砂、财务、维修、后勤等工作,开采河砂运后至东方市板**镇**村北面小树林附近和G98环岛高速**互通**饭店附近的空地内囤放并销售。经鉴定:东方市**镇**河**村北面砂堆为粗砂,含砂量为1678.71立方米,价值为14269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到东方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河砂;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同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某、邢某某、胡某某、符某某、许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1678.71立方米,价值1426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盛宪鹏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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