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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凌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724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市**县**镇**路**号,住江西省**市**县**镇**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3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灵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市**县**镇**街**村**街**号,住江西省**市**县**镇**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3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 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3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 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2012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等上注册了第948803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8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卢某甲伙同被告人凌某某,从卢某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印有假冒 “**”“**”“**”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水,通过**及其经营的**网网店****。经审计,被告人卢某甲涉及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凌某某涉及销售金额为7.6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至广东省**市**镇**村**街**号楼附近将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抓获。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同案关系人卢某丙、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聊天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销售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胶水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情况。

5.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卢某甲(1397027****)、凌某某(1500096****)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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