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因对重庆市南川区石溪镇整治滑坡路段工地的施工安排不满,驾车搭乘卢某乙,前往该工地(小地名:石籽)处,偷走工人的施工工具:焊机3台、风镐2把、风钻4把、水泵1个、角向磨光机1个。后将所盗工具藏匿在卢某乙位于南川区**村*组家中楼梯间处、屋外泥巴地旁以及卢某甲位于南川区**村*组的家中。经鉴定,所盗工具共计价值人民币3786元。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所盗工具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截图、车辆卡口照片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汪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卢某丙、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354号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进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2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熠
检察官助理 张蓝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甲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电话号码1582369****),被告人卢某乙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电话号码187238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