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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卢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581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7********,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门**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戊,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己,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庚,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和2017年10月,**高速公路改扩建**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标项目部”)因扩建的需要,租用卢某辛、卢某壬、卢某癸、卢某子、卢某丑及韦某某等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村“**山”南面的开荒地作为临时取土用地并已签订合同付清租地款。签订协议后,**标项目部开始施工开挖土地。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及卢某庚等人以**标项目部在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山”南面取土场取土超过租用土地范围挖了他们的开荒地为由,多次到**山取土场的必经之路阻拦**标项目部施工,挟迫**标项目部支付土地补偿费。为赶工期,2018年3月24日**标项目部被迫按照卢某甲、卢某乙等人提出的补偿超出租用范围2.7亩土地的要求在**政府与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签订补偿协议,以每亩三万元的价格支付给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共计8.1万元。后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及卢某庚等人将敲诈所得的钱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卢某甲伙同卢某乙、卢某丙、卢某己、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交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卢某甲伙同卢某乙、卢某丙、卢某己、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庚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事后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国祥

2019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庚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721****(卢某庚儿子)。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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