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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卢某乙等4人寻衅滋事)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曾用名卢能祥,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永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7日),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该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时间: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3日12时许,杨某某怀疑家住**镇**村的卢某乙家串货水泥,便叫杨某甲与邹某甲到卢某乙家卖水泥处拍照取证,杨某甲与邹某甲到卢某乙家水泥仓库拍照取证时被卢某乙发现,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打,卢某乙打电话叫宋某甲喊人到水泥仓库,宋某甲接到卢某乙的电话后便邀约卢某甲、卢某丙,张某某等人,由张某某驾驶车辆到达卢某乙家水泥仓库,后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等人使用锄头,钢管将邹某乙、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邹某甲、邹某乙、杨某甲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两把,钢管一根;

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均、杨某甲等人陈述;

5.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宋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对指控其殴打邹某甲、杨某甲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乙二年至二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卢能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在涛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丙现被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03****、13/87074922(保证人)。

2.案卷5册,光碟21张。

3.锄头2把,钢管1根。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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