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镇**路**号**栋**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儋州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儋州海警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镇**路**号**栋**号,现住原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儋州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儋州海警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明知桂北渔61099船、桂北渔62001船的许可作业海域为C区北部湾海域,仍分别驾驶桂北渔61099船、桂北渔62001船一同从儋州市白马井港出发前往东方市八所港捕捞水产品,当日18时许直至次日9时许,卢某甲指挥桂北渔61099船配合卢某乙驾驶的桂北渔62001船上在N19°13′,E108°29′等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附近海域使用低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网进行了三次双拖网捕捞作业,并在第三次捕捞作业时被海警抓获,当场被扣押作案工具渔网一张,桂北渔61099船、桂北渔62001船分别被查扣渔获物为1186.9公斤、5242.6公斤,共计6429.5公斤,渔获物经变卖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186.9元、6446.72元,共计人民币7633.62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船上作业使用的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15mm,不符合农业部2013年11月29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关于“海洋捕捞过渡渔具最小网目(或网囊)尺寸标准”规定的南海区双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40mm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一张、渔获物6429.5公斤(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变卖申请书、变卖情况记录、渔获物公开称重变卖记录、行政案件协办函和复函、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桂北渔61099船和桂北渔62001船的船舶登记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麦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卢某丙、卢某丁、苏某某、李某甲、梁某某、郑某某、卢某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出具的渔具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卢某甲、卢某乙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底拖网作业,捕捞水产品共计6429.5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卢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峥
检察官助理:蒋阳艳
书 记 员:梁 臻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联系电话1330779****)、卢某乙(联系电话1339779****)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渔网一张和现金人民币7633.62元现存放于侦查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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