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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夏某某聚众斗殴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8********,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青田县******,住青田县**街道**号**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田县,住青田县**乡**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陈某甲(另案处理)与石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因锁事发生纠纷,后石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陈某甲,双方约定通过斗殴解决。陈某甲某甲让被告人卢某甲帮忙叫人,被告人卢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夏某某及裘某某。次日凌晨,石某甲纠集刘某某、朱某某、尚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及叶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等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夏某某、卢某甲及裘某某等人,双方人员先是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圣华KTV门口,石某甲与陈某甲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因有着警服人员路过,双方人员将斗殴地点变更为鹤城街道横石条外瓯江边防洪堤。到达防洪堤后,朱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石某甲、叶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夏某某、卢某甲及陈某甲等人发生斗殴,致使尚某某、裘某某、夏某某、陈某甲、叶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尚某某、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某、叶某某、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卢某甲被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归案经过、和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周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石某乙、张某某、石某甲、陈某乙、叶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夏某某及同案人员朱某某、尚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夏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亚丽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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