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乙,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1********,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张某某等人因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一事与隔壁邻居被害人王某起冲突,后卢某乙就前往王某家一楼厨房处摔打东西吸引王某回家,王某赶回厨房后,卢某乙、张某某、卢某甲先后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三人共同对王某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肋骨骨折2处,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新鲜肋骨骨折改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日、9月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分别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平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暨某某、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文书。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
7、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鄢继灯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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