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路**号**号,现住镇雄县**房**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20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20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路**号**号,现住镇雄县**房**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20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杨某甲、卢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卢某甲经过镇雄县**局附近时与鲁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相遇,鲁某某认识杨某甲,便向杨某甲提出借用其电动车买烟,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卢某甲打李某某一耳光,后卢某甲、杨某甲与李某某、高某某抓打,期间,卢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乙、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参与打架,致李某某、高某某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高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卢某甲等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甲、杨某甲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杨某甲、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杨某甲、卢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杨某甲、卢某乙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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