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3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镇**村**号。被告人卢某甲曾于2017年6月26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连云港赣榆区渔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5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江苏海警支队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赣榆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镇**村**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江苏海警支队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赣榆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 ,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镇**村**队**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江苏海警支队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赣榆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镇**村**队**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江苏海警支队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赣榆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镇**村**队**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江苏海警支队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赣榆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镇**村**队**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江苏海警支队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赣榆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在盐城监狱服刑。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羁押于盐城监狱。
本案由江苏海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6月28日、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先后组织卢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驾驶赣榆渔*****船至连云港111、112、113、121等海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梭子蟹、鲳鱼、马鲛鱼等水产品。
2、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驾驶赣榆渔*****船至连云港120、121等海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梭子蟹、鲳鱼等水产品共计21415.6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1证人李某乙、卢某丙、李某丙、张某丙等人证言;
1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海洋渔具渔法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中凯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王某某现羁押于盐城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补充材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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