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09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案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以深公(公交)诉字(2015)154号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卢某甲、莫某某、蒙某某、卢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该案件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莫某某、蒙某某、卢某乙、李某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市检察院2号公交站台(往龙岗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19时10分,一辆353路公交车靠站泊客,此时被害人钟某萍从后门上车,被告人莫某某走在被害人前面挡门,被告人卢某乙在乘客后面推,被告人蒙某某在被害人右边挤,被告人李某某在站台上望风,被告人卢某甲在被害人的左边趁机用左手扒窃被害人左裤袋内的64G版金色IPHONE6手机,随即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卢某甲正在扒窃其手机,用手打了一下被告人卢某甲的左手,被告人卢某甲见状把手缩了回去,后五名被告人便一同上了公交车。民警见被告人上车后,便立即表明身份将被告人卢某甲、莫某某、蒙某某、卢某乙、李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64G版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51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所使用的16G版白色IPHONE5手机是其于2014年9月份在深圳市罗湖区市检察院公交站台一辆353路公交车前门处,从被害人黄某宇右裤袋内扒窃得来的。经鉴定, 16G版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侦查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娟、方某浩、王某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宇、钟某萍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莫某某、李某某、卢某乙、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莫某某、蒙某某、卢某乙、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莫某某、蒙某某、卢某乙、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莫某某、蒙某某、卢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莫某某、蒙某某、卢某乙、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莫某某、蒙某某、卢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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