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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谢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69********,壮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9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6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及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巷**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2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5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甲得知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刘某某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的土地需要转让后,与被告人谢某甲以购买刘某某名下位于龙胜县**镇**路**巷**小区**号土地为由,多次与刘某某商谈购买土地事宜,获得待转让的土地信息后,伪造了待转让土地的土地证及出卖方为刘某某、购买方为谢某甲、卢某甲的土地转让协议。2015年10月,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分别虚构“卢某乙”、“谢某丙”身份,以出示伪造的土地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等资料、看土地现场取得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信任,成功邀约韦某甲、韦某乙各入股15万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将刘某某的土地编造成**镇***路**巷*号土地,以在该土地上建房为幌子,以“卢某乙”、“谢某丙”的身份与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签订了“房屋建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当天,被害人韦某乙将现金人民币4000元作为订金交给被告人谢某甲后,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62284801484********转账146000元至被害人韦某甲的银行账户62220821020********,随后,韦某甲通过该账户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人卢某甲控制并使用的账户62284801484********(蒋某某),同日,卢某甲转支48000元到谢某甲提供的账户62284808506********(谢某丁),取现32000元给谢某甲,2015年10月27日、10月30日分别转支17500、1500元到账户62284808506********(谢某丁)。2015年11月24日,被害人韦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62220821020********转账50000元至被告人卢某甲控制并使用的账户62284801484********(蒋某某),同日,卢某甲通过该账户转支23000元至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的账户62284808506********(谢某丁)。2015年11月中旬,刘某某在重庆游玩期间通过电话明确告知谢某甲其名下土地已经转让给他人。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将骗取的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钱财私分后挥霍一空。

2、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分别虚构“卢某丙”、“谢某戊”身份,以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投资建房为由,通过出示伪造的土地证、带看土地现场、谎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被害人李某丙信任后,成功邀约李某丙入股5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将刘某某的土地编造成**县**社区**号土地,以在该地块上建房为由,以“卢某丙”、“谢某戊”的身份与被害人李某丙签订“合作建房入股协议书”,李某丙分两次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卢某甲,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将该笔资金私分后挥霍一空。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卢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英豪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桂林市火车南站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分别向被害人李某丙、韦某甲退赔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丙、韦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身份证2张;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线索移交函、提取笔录、交易流水、《房屋建设合作协议》、收据、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土地转让协议、事发地点图片及说明、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建房相关手续、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李某甲、石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石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丙、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小红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物证伪造身份证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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