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0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3时5分许,卢某甲驾驶桂E****1小型轿车沿北海市**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往**镇方向实施左转弯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沿北海市**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桂E****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驾驶的桂E****9号小型轿车往右变向冲出路外的过程中, 碰撞到站在路口西北角的卢某某、曹某某,造成卢某某、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曹某某头部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卢某某左胫骨、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1月8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某甲对此有异议,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复核,2020年2月20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卢某某、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四、勘验、检查笔录;五、鉴定意见;六、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伯强
检察官助理:林秋丽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委会**村**号。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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