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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桂A****4小轿车沿国道G35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害人阮某某醉酒后驾驶桂L****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那桐镇国道G358线1737KM+800m路段时,因卢某甲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A****4小轿车车头与桂L****2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阮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卢某甲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4.29㎎/100ml,阮某某静脉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09㎎/100ml。经认定,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卢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调查,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4月14日在家属陪同下到该大队投案。截至同年4月15日,卢某甲及其家属赔付阮某某住院费、死亡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2.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少芳

检察官助理:陆罗丹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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