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649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5********,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巷**号。2014年7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饮酒后驾驶粤AQ****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黄埔区永顺大道进井泉三路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材料;4.指认材料;5.视听资料;6.刑事立破案材料和抓获经过;7.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然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890****;保证人卢某乙,联系电话1350928****。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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