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甲于2019 年2 月15 日22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047号路灯杆处,驶入对向车道与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9****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受伤、二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7mg/100ml;被害人金某某左环指指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苏E1****车损价值人民币8275元,苏E9****车损价值人民币22399元。
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卢某甲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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