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1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塘**里**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潮连环岛路往潮连**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园前路段时,与前方施工工地拦路石基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丘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塘**里**巷**号,联系电话:1355565****。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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