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88********,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0时58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驾驶浙FK****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昌盛中路龙腾路口处(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归案经过和证人卢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另有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行政处罚等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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