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种养殖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鄂A****5别克牌小型车辆,从洪湖市**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电话139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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