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52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五里口乡桂某甲行政村卢堂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3年8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驾驶浙B08****号轿车沿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20时44分许,途经苍南县钱库镇钱南路320号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卢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星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换押证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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