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驾驶渝G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区李渡恒大山水城大门往李渡马鞍踏水桥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聚业大道下坡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涪陵区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9月18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卢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
2.证人卢某乙、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发[2019]乙检字第2019-F-177号鉴定意见;
5.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5213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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