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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桂G****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迁江街,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国道322线1962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卢某甲的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后民警将卢某甲带至迁江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封存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09mg/100ml。归案后,卢某甲对其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且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崇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825****、1397720****(卢某甲哥哥)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开示表一份;

6.适用速栽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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