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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失火案件)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4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46********,汉族,文盲,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租种宁都县洛口镇南岭村陂头三组村民卢某乙位于本村周家坪的稻田里燃烧稻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导致宁都县**公司租赁陂头三组村民卢某丙、卢某丁等人的“周家坪”山场过火。森林大火于当日23时许被扑灭。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2.8亩,合2.1867公顷,原为马尾松、杉木中幼林地。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卢某甲被传唤至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鸿运牌打火机一个;2.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卢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丁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烧田里的稻草引起森林火灾,导致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一个月,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晓英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二页。

3.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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