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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40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卢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西约15米处时,因其电动自行车未在上海市登记上牌,民警俞某某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但被告人卢某甲坐在电动自行车上拒绝配合民警执法。民警俞某某即呼叫增援,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钱某某依法至现场增援,被告人卢某甲推搡被害人钱某某,并仍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后在被害人钱某某依法对其强制带离期间,被告人卢某甲踢踹被害人钱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胸部、右小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周某某、葛某某、卢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卢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伤势照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钱某某的验伤及伤势情况。

3、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钱某某系人民警察。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先予扣留凭证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因驾驶未依法登记电动自行车行为被扣留非机动车的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卢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天

检察官:董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在处所: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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