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修水县**乡**村**组**号,住址修水县**乡**村**移民点。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 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因汽车买卖纠纷,带领多名亲属在修水县**镇**公司营业大厅叫嚷闹事并持续滞留,该公司员工遂报警。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民警付某某、方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吴某某、程某某、汪某某抵达现场处置,并对卢某甲进行劝解,要求其停止影响经营秩序的行为,卢某甲不予配合,警务人员遂口头传唤其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卢予以抗拒,后在被强制带离过程中对警务人员进行掐挠,撕咬、踢打,造成方某某、程某某、汪某某受伤。尔后,卢某甲被警方合力制服并抓获归案。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方某某、程某某、汪某某分别对犯罪嫌疑人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报警记录、接警登记表、出警经过等书证;2.樊某某、冷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程某某、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书;6.伤情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望宝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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