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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1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岭脚处,被告人卢某甲用其本人的桂K****6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容留梁某某、陈某某、卢某乙、卢某丙4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在抓捕现场,扣押了一张10元人民币、一只被撕烂的印有“灵芝”字样的红褐色塑料袋、一辆小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梁某某、卢某丙、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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