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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5********,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一名叫“啊众”的隆安县那桐镇男子在那桐镇那桐村边“那农”(地名)装修一间包厢,供人们到包厢内吸毒玩乐。2015年8月6日凌晨4时许,在该包厢内玩乐的很多人都离开包厢,“啊何”放两包K粉给被告人卢某甲吸,“啊众”将包厢和小卖部的钥匙交给卢某甲,由其负责关门,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卢某甲和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继续吸毒、喝酒。当日8时许,隆安县公安局对该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四人,并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神仙水等物品。经对卢程才等四人进行氯胺酮、冰毒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从中检测出咖啡因、氯胺酮、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的毒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卢某戊、卢某丙、卢某丁、卢某乙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成安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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