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4********,壮族,中专文化,房产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现住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栋**单元**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6时至2019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容留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梁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荣和山水绿城二期2栋A单元2003房以“口服”和“鼻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梁某某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梁某某、卢某丙、卢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卢朗孙,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408012730,壮族,中专文化,房产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隆安县丁当镇联合村曲流屯220号,现住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荣和山水绿城二期2栋A单元2003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朗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6时至2019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卢朗孙容留卢才河、卢造栋、卢君住、梁财源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荣和山水绿城二期2栋A单元2003房以“口服”和“鼻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卢朗孙、卢造栋、卢君住、卢才河、梁财源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卢才河、梁财源、卢君住、卢造栋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朗孙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朗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朗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2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卢朗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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