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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现住柳州市城中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来宾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卢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南泗街南泗“K歌王”微信支付888元开了301号包厢,后卢某甲在该包厢内提供毒品“神仙水”和“K粉”与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覃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经毛发毒品检测,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覃某某的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卢某丙的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20年2月25日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KTV开厢后又提供毒品“神仙水”和“K粉”与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覃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燕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柳州市城中区**村**号,联系电话:1827722****;保证人卢某乙电话1570772****)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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