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捕前住惠来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个六个月,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将本案报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同年2月24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7日再次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2时许,涉案人员卢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甲也原存在经济纠纷问题,卢某乙驾车经过惠来县****行附近路段时,迎面遇见陈某甲驾车经过,卢某乙便驾车堵截陈某甲小车,并向陈某甲讨钱,陈某甲见状摇起车窗玻璃并退车准备离去,退车时撞坏同向后面陈某丙所驾驶 停住的丰田小轿车,卢某乙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向陈某甲小车的挡风玻璃砍去,陈某甲驾车逃离。同年2月3日凌晨0时许,卢某乙驾车要返回惠来县***家里经过**村路边“**火锅店”门口处时,见陈某甲之前所驾陈某乙的英菲尼迪小车停放在“**火锅店”门口附近,卢某乙即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卢某甲以及同案人卢某丙、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家里,李某某则让林某某(另案处理)叫几个人准备一起参与打架,林某某则叫来刘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加。之后,李某某驾车载林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与卢某丙、张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卢某乙家里后,卢某乙带卢某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驾车到“**火锅店”门口,卢某乙指挥李某某驾其三菱吉普车准陈某乙的英菲尼迪小车车头进行撞击,指挥张某某驾卢某丙的大众小车向英菲尼迪小车车尾进行撞击,林某某则从李某某的车上下来,然后拿起路边的垃圾桶对英菲尼迪小车的前挡风玻璃进行砸打,犯罪嫌疑人卢某甲也在现场参与叫喊助威,李某某、张某某各驾车撞击二、三次后,卢某乙指使卢某丙、李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卢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卢某甲则驾车载李某某、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同年8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惠城镇将卢某甲抓获归案。
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的英菲尼迪小车损坏修复价人民币39570元;陈某丙的小车损坏修复价2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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