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县**镇**社区**号楼**单元**楼**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放火,于2020年5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同年7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1次(2020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5日)。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县**镇**社区**号楼**单元**楼**号的家中,使用打火机将家中的衣物、沙发等物品点燃,后火势蔓延至单元楼内公共区域,造成楼内墙面、消防箱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5593.8元。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甲在作案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物业中心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犯罪嫌疑人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卢某乙、张某某、荀某某、卢某丙、卢某丁、芦某乙、芦某丙、王某某、赵某某、芦某丁、芦某戊、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甲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物证:打火机二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放火将家中烧毁,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住**县**镇**社区**号楼**单元**楼**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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