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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5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卢某乙家附近的路边,因修建房屋施工堆放了砖头在该处。被害人戴某某和其丈夫卢某丙认为堆放的砖头挡住了他们下地务农和喂养牲畜的道路,要求被告人卢某甲将砖头进行搬离。在被告人卢某甲搬运砖头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和卢某丙发生口了角纠纷,随后被告人卢某甲和戴某某、卢某丙发生挽打和抓扯。期间,被告人卢某甲用从地上捡的一块砖头打伤了戴某某的额头、右眼等部位,导致戴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2019年4月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告人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承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丙、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邻里纠纷与戴某某发生矛盾,进而将其打伤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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