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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甲的父母在福清市**镇**村**号其住宅附近与其邻居即被害人卢某乙因修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卢某甲见被害人卢某乙手持一锄头欲殴打其父母,便上前夺过该锄头并利用该锄头殴打被害人卢某乙的左背部,致被害人卢某乙的左背部挫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小于30%)。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死亡户口注销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卢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钦燕

2020年7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卢某甲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36505****;

2.案卷2册共计110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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