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3月某晚,被告人卢某甲和卢某乙、卢某丙(均已被判刑)、及卢某丁等人在本乡**村看完电视后,乘坐**村兰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回家,途中被人用砂枪袭击(开了一枪)。卢某乙等人怀疑是邻村罗某甲之孙罗某乙所为。卢某甲亦因小事在**村与罗某乙、宋某某打过架并被宋某某抓伤脸。为此,卢某甲和卢某乙、卢某丙等人怀恨在心,伺机进行报复。1994年5月15日15时许,卢某甲和卢某乙得知罗某甲在本屯卢某戊家时即赶到卢家,对罗某甲进行殴打,罗某甲被打后就躲进卢某戊家房内不敢出来。卢某乙就对卢某甲说:这老头嚣张多,怎么办?卢某甲就对卢某乙讲:“搞他”,卢某乙又问:“搞不搞”?卢某甲就对卢某乙讲:“搞”。卢某乙就对卢某甲说:“你去我家拿枪来打那个老头”,后卢某甲就跑到卢某乙家找枪。这时卢某丙回家拿炸药和一把刀,卢某丁要来两把杀猪刀赶到卢家。卢某乙用脚踢门并扬言“拿刀拿枪、拿炸药来,今天我就要杀人”等话,卢某乙和卢某丙除了用石头砸房顶的瓦外还用炸药炸卢某戊家的房。待罗某甲出来后,卢某乙用杀猪刀砍罗某甲的头部、肩部、背部、腹部等处。卢某丙也用刀猛砍罗某甲,致使罗某甲当场死亡。卢某甲跑回卢某乙家找枪不得转到现场时,罗某甲已被砍死在本村卢某己家附近的路上。经法医检验结论:罗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物砍(刺)伤左颈总动脉、右股动脉、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卢某甲2020年3月16日主动到来宾市公安局溯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现场勘查报告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参与他人剥夺罗某甲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松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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