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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污染环境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小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6月3日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卢某甲通过巩某某(提起公诉)将34.18吨危险废物“废白土”运送至平原县坊子乡谭某某(提起公诉)处非法处置。截止2019年8月15日案发,上述34.18吨“废白土”存放于仓库内尚未压榨掩埋。经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压榨柴油后的“废白土”为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款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任某某、康某某、李某甲、郝某某、巩某某、谭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4.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的家人主动联系德州正朔环保有限公司将35.21吨危险废物“废白土”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案发时被告人卢某甲销售到平原境内的34.18吨“废白土” 存放于仓库内尚未压榨掩埋,属于污染环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明起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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