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2********,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取保侯审,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带着电瓶、渔网、电渔竿等禁用捕捞水产品设备,乘坐其侄儿卢某乙(另案处理)的车辆窜到望谟县**街道**村“**洞”(小地名)拦河坝处,使用该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过程中,17时许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扣押被告人卢某甲用于电鱼的绿色渔网1张、电瓶1个、渔竿网2根、绿色迷彩包1个;收获被告人卢某甲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鲫鱼三条,重124.47克;泥鳅鱼4条,重25.25克;白甲鱼50条,重113.44克;罗非鱼4条,重78.85克。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卢某甲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渔网1张;电瓶1个;渔竿网2根;绿色迷彩包1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称量记录;县政府文件;宣传图片;提取笔录。(3)证人证言:卢某乙证实。(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管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梁大黻
检察官助理 郑浩云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望谟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1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绿色渔网1张;电瓶1个;渔竿网2根;绿色迷彩包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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