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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嘉善县**镇**幢**单元**室(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甲至嘉善县**镇**项目部二楼西北间仓库处,溜门进入,窃得里面的3瓶五粮液白酒,价值2850元。

2、2020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甲至嘉善县**镇**项目部二楼西北间仓库处,溜门进入,窃得里面的4瓶五粮液白酒,价值3800元。

3、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甲至嘉善县**镇**项目部二楼西北间仓库处,溜门进入,窃得里面的5瓶国窖1573白酒、2瓶剑南春白酒,价值3990元。

4、2020年9月23日夜,被告人卢某甲至嘉善县**镇**项目部二楼西北间仓库处,溜门进入,窃得里面的1瓶澳洲鹰干红红酒,价值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4瓶国窖1573白酒和1瓶澳洲鹰干红红酒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方,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9150元某某获得谅解;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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