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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9********,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村**号。201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聚德南路海潮网吧,由卢某甲动手盗得被害人余某放于收银台的苹果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67元);

二、2017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乙、黄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慎和大街精英网吧,由黄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洪某某放于身上的VIVO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540.49元);

三、2017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丙(已判决)、卢某丁(已判决)、卢某乙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332号二楼众捷网吧,由卢某甲动手盗得被害人尹某某放于桌面的苹果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566.67元);

四、2017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乙、黄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前进路嘉汇华庭二楼的泮糖网吧,由黄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收银台的苹果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255元);

五、2017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戊、卢某乙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耀主网吧,由卢某戊动手盗得被害人邝某某放于桌面的苹果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63元);

六、2017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乙、黄某某到本市白云区清湖村大布路沟通网吧,由黄某某动手盗得被害人叶某某放于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卢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卢某甲供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119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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