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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盗窃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修水县,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卢某与同案人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同案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安义县城采取用**方式实施盗窃9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2400元;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修水县采取**方式实施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镇**路**馆,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彭某某放于店内保温箱下面盒子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

2.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镇**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店,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但未盗得财物。

3.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镇**路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馆,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将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400元盗走。

4.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镇**路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店,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5.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开发区**街**馆,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人民币600元、一部VIVO5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1张身份证、4张银行卡盗走。后卢某等人采取身份证找回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通过其盗来的手机窃取人民币18000元。

6.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开发区**街**馆,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于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

7.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开发区**街被害人邹某某经营的**馆,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

8.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开发区**街**店,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温某某放于钱柜里的人民币500元盗走。

9.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涂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窜至安义县**开发区**街**店,用脚将门锁踢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

10.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窜至修水县**小区门口,见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白色哈佛牌越野车停放在此,即采取手拉车门锁开车门的方式,从车内中控扶手箱内盗得人民币200元。

11.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窜至修水县**城**栋楼下,采取手拉车门锁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游某某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副驾驶室工具箱内窃取人民币900元。

12.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刘某某窜至修水县**小区地下车库,采取手拉汽车门锁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程某某的黑色奔驰牌轿车驾驶室中控箱内盗得人民币300元、3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5元)、2包和天下香烟,在车上后备箱盗得5包软中华(价值人民币315元)、1条硬中华(价值人民币420元)。

13.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樊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在修水县**小区**栋门口,采取手拉车门锁开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吴某某的白色福特牌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盗得人民币4000元、2包金圣青花瓷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5张联盛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卢某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卢某退还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经过材料;

2银行流水等书证材料;

3.证人卢某乙、涂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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